(2015)杭萧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钱志根、杭州萧山宁围保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祥,钱志根,杭州萧山宁围保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建祥。被告钱志根。被告杭州萧山宁围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水。委托代理人陈国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陈建祥与被告钱志根、杭州萧山宁围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围保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祥、被告钱志根、被告宁围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祥、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7时49分,被告钱志根驾驶被告宁围保洁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南阳三益线长山一号桥地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志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祥无责。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266.94元、误工费4268.25元(35天×121.95元/天)、护理费930元(6天×150元/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0465.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三被告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4元,且医药费中有28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从事的行业标准认可,时间认可30天;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药费4266.94元、误工费2727元(30天×90.9元/天)、护理费731.70元(121.9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275.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货车向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要求剔除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280元费用。经审查,上述费用均为医学检查费用,属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0.9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护理费标准明显超过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基本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21.95元/天;原告主张赔偿财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志根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钱志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宁围保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75.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交纳31元,由杭州萧山宁围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支付陈建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