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冼铭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铭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铭阳,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铭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冼铭阳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中贤二村99号附近空地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泰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冼铭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已处理)、手机一部,从黄泰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从黄泰祯处缴获的两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8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冼铭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证人黄泰某的证言,被告人冼铭阳的供述,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铭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铭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铭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小包(甲基苯丙胺0.7848克),没收销毁;贩毒通讯工具银白色OPPO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佩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