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范善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范善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工业园区染色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宋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善根。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善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如下,范善根于2013年2月入职远大公司单位从事染色一职,2013年3月27日范善根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经新安国际医院拍片诊断为头部外伤,范善根在家休息一周后于2013年4月4日返还远大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5月8日,范善根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21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期间远大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范善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5月28日范善根出院后至今未回远大公司处上班。2014年2月17日,该事故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范善根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期间,远大公司为范善根缴纳了2013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而事发时并未为范善根缴纳。2014年8月,范善根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同年10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远大公司支付范善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52元、护理费1470元、医药费26017.64元、鉴定费334元,共计96760.64元。远大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相应的依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远大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96760.64元。一审另查明,远大公司已发给范善根的工资为,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3335元、4月份应发3000元、5月应发工资1700元;范善根对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大公司、范善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远大公司在事发时未为范善根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规定由范善根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善根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远大公司应按范善根发生工伤前即2013年3月份333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15元(3335元×9个月);同时远大公司应按上年度嘉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元为标准支付范善根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72元(3709元×8个月)。范善根提供的出院记录可认定范善根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故范善根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1天,远大公司应按范善根发生工伤前3335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范善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69.5元((21/30天+1个月)×3335元);范善根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47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范善根已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应由远大公司承担。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工伤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头部受伤部位一致,且远大公司方对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力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远大公司诉称工伤九级伤残与工伤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远大公司支付范善根一次伤残补助金30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69.5元、护理费1470元、医药费26017.64元、鉴定费334元,共计9317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大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范善根的九级伤残与工伤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晚上,事故发生后,远大公司即将范善根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相应的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并没有显示其头部有任何异常严重情况,仅仅头部轻微外伤和肩部损伤。所以,范善根也是在休息了一周左右的时间后立即主动回远大公司处工作。这一点也足以证明了范善根的伤势是并不严重的。范善根再次就医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有一个半月,这期间并不能排除范善根因为疾病或者其他伤害导致其右侧额颞血肿。结合范善根在上海金山医院的入院检查中可以看出,其有高血压史,而头部血肿与高血压疾病之间具有很高的关联性。鉴于上述情况,远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就范善根的九级伤残与工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难以信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善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远大公司诉称范善根工伤九级伤残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范善根在工作中受伤,经新安国际医院拍片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在范善根休息一周后,经远大公司再三要求并派车接去上班,而不是范善根主动去的,这一点可以看出,远大公司是不诚实的。后范善根感到头痛加重,于2013年5月8日前往上海金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工伤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一致。范善根之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远大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双方已对工伤的整个过程进行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公司未为范善根缴纳工伤保险,相应责任由远大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善根之伤与工伤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范善根因摔倒而导致的头部外伤已由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工伤,且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远大公司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范善根因工致残程度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对上述结论的认可。现远大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范善根之伤与工伤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