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钱江英与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英,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钱江英。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会莉。被告: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原告钱江英诉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门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英诉称,钱江英向兆丰公司购买了位于钱清镇清河明苑5-8幢130室商铺一间,并委托钱门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租赁及经营管理,三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钱门公司按照上述商铺购房合同总价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向钱江英支付租金。三方在合同中还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江英仅收到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第三年的租金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收到,但钱江英至今未收取。现因无法联系两被告,故钱江英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合同有效履行,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36635元。被告钱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兆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钱江英与兆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钱江英向兆丰公司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河明苑小区5-8幢130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总价为406531元。合同签订当日,钱江英(合同乙方)、钱门公司(合同甲方)、兆丰公司(合同丙方)三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所购买的上述商铺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委托甲方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甲方按照标的商铺购房合同总价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乙方支付一次租金,其中第一年租金待乙方标的商铺购房款(包括按揭款,如有)全额到丙方账户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此笔款项;第二、三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5月1日前,甲方将当年租金全额一次性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将乙方应得租金按时全额支付给乙方,则由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租金,逾期支付90日内,滞纳金按照未付租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达9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按照标的商铺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滞纳金按照未付租金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全额支付为止;同时,丙方作为租金支付担保方,应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时,向乙方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否则,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未按约支付乙方租金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订立以后,钱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钱江英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第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二年)两年的租金。但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年)的租金,钱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给钱江英。另查明,2014年1月8日、1月24日,钱江英分别依法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钱江英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钱江英作为委托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给钱门公司进行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并由兆丰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三方《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钱江英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将其所有的涉案商铺交付钱门公司,而钱门公司仅向钱江英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钱江英要求钱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36635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兆丰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担保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钱门公司未按约履行向钱江英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钱江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江英与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江英支付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河明苑5-8幢130室商品房租金3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