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催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永振橡胶厂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催字第58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永振橡胶厂,住所地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村。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永振橡胶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票号3090005326634497,票面金额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3月6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6日,出票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永振橡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菲菲审 判 员 温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世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