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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杰平与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良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平,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韩良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张杰平,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董成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耿爱芳,住济南市。第三人韩良清,住济南市。原告张杰平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第三人韩良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成乐,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耿爱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良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平诉称,2003年8月24日,原告张杰平到被告长运公司处工作,担任客车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先后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鲁A408**号、鲁A491**号大型客车从事长途客运。原告张杰平工作近10个年头,恪尽职守,安全运送旅客数万人。被告长运公司却一直不依法与原告张杰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原告张杰平缴纳社会保险,不履行用工单位应有的法定义务,规避违反国家关于客运行业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被告长运公司无故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张杰平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张杰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张杰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张杰平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长运公司辩称,1、被告长运公司与原告张杰平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杰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张杰平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3、被告长运公司与第三人韩良清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了鲁A49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韩良清,韩良清与被告长运公司是车辆���靠关系,原告张杰平与韩良清系雇佣关系。4、本案原告张杰平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应予驳回。第三人韩良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被告长运公司与第三人韩良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长运公司将鲁A491**号大型客运汽车一辆按双控双管经营办法交给第三人韩良清使用,经营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韩良清盈亏自负。第三人韩良清每月每车向被告长运公司交纳7800元线路承包基数费,并约定购买车辆的方式为第三人韩良清全部出资,由被告长运公司代购,被告长运公司按第三人韩良清实际出资额的10%收取代办费。经营期满,车辆余值归第三人韩良清,被告长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三人韩良清承担,线路牌、行车证等营运手续由被告长运公司收回;经双方协商后,还可以续签协议。《协议书》同时还就车辆的运行管理、保修管理、安全管理、事故赔偿与违章、随车用票及票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在车辆安全管理中,双方约定第三人韩良清承包经营车的驾驶员,必须经过甲方安全部门考核认定,颁发《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后方可驾驶;第三人韩良清自行雇佣的驾驶员、乘务员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均由第三人韩良清自行负责。该协议书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权利义务未变更。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经过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杰平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长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1个月��济补偿金66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15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2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3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杰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张杰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张杰平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2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张杰平自愿放弃在仲裁时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杰平与被告长运公司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杰平为此提交了被告长运公司制作的2012年度《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2009年度驾驶员上岗证以及公路养路费凭证,证实原告张杰平驾驶的鲁491**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长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鲁491**号客车实际车主系第三人韩良清,《客运班车驾驶员即时驾驶证明》、驾驶员上岗证仅是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安全管理的需要为原告张杰平办理的,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杰平认可其工资一直在第三人韩良清处领取,2013年4月份是由第三人韩良清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杰平虽主张第三人韩良清与被告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张杰平向被告长运公司提供劳动,并受被告长运公司管理,但未提交相关���据证实。诉讼中,第三人韩良清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与被告长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其承包的鲁A491**号客车因亏损下线,与原告谢奎清之前的报酬、福利待遇等已经结算完毕。综上,原告张杰平的报酬发放、管理等均系由第三人韩良清负责,相关驾驶证明、上岗证仅是符合安全生产管理条件的证明,并非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张杰平未能再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长运公司存在人身、经济以及财产依附性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杰平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303号仲裁裁决书、驾驶证明、上岗证、公路养路费凭证,被告长运公司提交公证书、协议书、申请报告、过户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韩良清自行出资购买营运车辆,并将其登记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使用被告长运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两者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挂靠期间,第三人韩良清盈亏自负,并自行雇佣驾驶员、乘务员,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长运公司为第三人韩良清提供相应的营运资质及路线等,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运行管理、保修管理、安全管理等。被告长运公司在对第三人韩良清进行管理过程中,为其进行安全学习教育、办理营运证明等是基于两者之间的挂靠管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张杰平受第三人韩良清雇佣,向其提供劳动、由其发放工资和管理,并非受被告长运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也不按照被告长运公司的指令为被告长运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符合劳���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张杰平依照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