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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西湖塘区**号304。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发现其昨晚23时停放在坪地街道处的自行车被盗。1月8日晚22时许,民警在该栋楼304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房间里查获两辆被盗的自行车,其中一辆为被害人万某某被盗的自行车。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2、2015年1月6日晚,李某某在西湖塘区49号楼梯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存放于家中。1月8日民警抓获李某某时该自行车被查获。经鉴定,杜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西湖塘区49号楼梯口处的自行车盗走。盗窃过程有监控录像为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发现其昨晚23时停放在坪地街道西湖塘区49号楼梯口处的自行车被盗。1月8日晚22时许,民警在该栋楼304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房间里查获两辆被盗的自行车,其中一辆为被害人万某某被盗的自行车。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2、2015年1月6日晚,李某某在西湖塘区49号楼梯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存放于家中。1月8日民警抓获李某某时该自行车被查获。经鉴定,杜某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西湖塘区49号楼梯口处的自行车盗走。盗窃过程有监控录像为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盗自行车。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提取笔录等。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蓝 倩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