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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荣彬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荣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会昌县珠兰乡祠堂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荣彬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荣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荣彬及其辩护人林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荣彬于2008年3月担任会昌县珠兰乡祠堂村村支部书记,于2011年12月兼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实际保管村委会经费账户、掌控村财务收支。2009年,会昌县扶贫办计划陆续下拨资金用于会昌县珠兰乡雁湖村至祠堂村的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扶贫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由县扶贫办代建公路专款账。2010年7月26日,祠堂村村委会收到扶贫办下拨资金86220元。2010年7月28日,黄荣彬把其中86000元作为工程款转账给承包商吴某森。随后,黄荣彬把吴某森开具的95800元发票和吴某森86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上交县扶贫办做账,而未上交吴某森出具的86000元领条。从2011年开始,会昌县珠兰乡政府向珠兰乡祠堂村村委会陆续下拨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简称“增减挂”)经费,黄荣彬看到村委会财务账上资金金额巨大,遂把吴某森出具的86000元领条拿到村委会财务账作为2011年第9号凭证报销支出,通过重复虚报支出的形式从“增减挂”经费中骗取86000元。黄荣彬将占有的86000元中的一部分分发给村、乡干部。被告人黄荣彬退赃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森等的证言,黄荣彬任职文书、有关“增减挂”的材料,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黄荣彬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彬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项目、土地“增减挂”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86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黄荣彬在实际占有86000元后,其贪污犯罪即既遂。黄荣彬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郭某东因向村财务报销20000元涉嫌贪污而受到刑事追究的任何证据,黄荣彬不构成立功。黄荣彬退赃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荣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荣彬上缴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荣彬的非法所得66000元。黄荣彬上诉提出:1.他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共资金86000元是为了解决村委会干部的福利;2.他实际占有村委会“小金库”86000元中的29900元的行为,属于挪用村委会资金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而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属于滥用裁判权。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提交了关于黄荣彬等人如何分配涉案款项的会议记录书面材料,并提出黄荣彬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涉案款项86000元不是公共财物,而是村集体财产,黄荣彬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黄荣彬揭发郭某东构成立功,以及对黄荣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黄荣彬贪污数额86000元,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以及黄荣彬具有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因一审法院已经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不予采纳。关于能否认定黄荣彬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揭发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黄荣彬构成立功。关于黄荣彬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祠堂村村委会协助珠兰乡人民政府从事“增减挂”工作,属于公务。黄荣彬骗取86000元“增减挂”款项时利用了职务上代管该款项的便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黄荣彬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黄荣彬骗取86000元“增减挂”款项后,客观上已经能够控制、支配该款项,即贪污既遂。黄荣彬事后分配该款项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定性。关于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黄荣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彬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黄荣彬贪污数额人民币86000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在此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各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