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南鹏飞与杨小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鹏飞,杨小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南鹏飞,男,汉族。被告杨小宏,男,汉族。原告南鹏飞与被告杨小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鹏飞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在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担保贷款5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该借款又展期6个月,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致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安定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原、被告还款,被告在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原告偿还了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8167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小宏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816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小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安定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杨小宏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南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小宏未履行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向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8167元。事后,原告从被告处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小宏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816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安定区法院民二庭出具的收据1份;2、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47号;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票据2份。以证实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共计781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小宏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10000元的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鹏飞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78167元(借款本息77225元,案件受理费892元,执行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杨小宏负担952,由原告南鹏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