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金升与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升,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金升,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艳,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1007房。法定代表人朱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森,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金升诉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树霞、唐红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升的委托代理人饶艳、陈喻、被告正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升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由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仲字第21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书认定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8个月本人工资给原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6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二、原告合理的陪护费及后期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受伤住院22天,经出院医嘱意见认为,原告应当继续用石膏固定患肢至术后三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1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合理的,但该仲裁裁决书未予以认定;三、原告刘金升并非自动离职,其失业保险金9280元、经济补偿金15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749元均应得到支持,但该仲裁裁决书未予以认定。因不服该(2014)天劳仲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正凯公司向原告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护理费112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失业保险金9280元、经济补偿金15444元、拖欠的工资34749元,共计15189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凯公司辩称:1、原告不服终局裁决部分,应当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如基层法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要么驳回起诉,要么不予受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偿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系保险基金的赔付范围,属于行政复议范畴,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答辩人已经予以赔付;3、对于陪护费,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阐述;4、对于康复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正凯公司与原告刘金升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正凯公司聘请原告刘金升为其公司员工,并派遣原告刘金升至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从事理赔现场查勘工作,并约定被告正凯公司及原告刘金升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刘金升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正凯公司代缴。2012年1月1日,被告正凯公司又与原告刘金升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凯公司聘用原告刘金升为其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正凯公司派遣原告刘金升至案外人人寿公司从事理赔工作,派遣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星期六、星期日。同时,原告刘金升、被告正凯公司、案外人人寿公司均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约定被告正凯公司派遣原告刘金升至人寿公司上岗工作,派遣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刘金升须遵守人寿公司对其工作岗位所规定的工作职责、任务、相关要求和质量标准。2010年7月23日,因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原告刘金升在搭乘湘AU70**号小型轿车前往上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过程中,湘AU70**号小型轿车与湘AFF6**号小型轿车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金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湘AU7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刘金升被送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663.59元,其中,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因湘AU70**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寿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7818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出院休息五个月后,原告刘金升回到人寿公司继续工作。2011年4月2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金升构成工伤。2011年12月28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刘金升构成玖级伤残。后原告刘金升于2012年3月13日就其住院费用获得工伤赔付21845.15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79.6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刘金升以其旧伤复发为由离开人寿公司。2013年5月8日,被告正凯公司以原告刘金升于2013年4月8日在口头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一直未归为由,解除与原告刘金升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被告正凯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刘金升支付了补助金34124.75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金升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正凯公司及案外人人寿公司共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44元、伙食补助金660元、车费600元、陪护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失业保险金9280元、经济补偿金15444元、拖欠的工资34749元。2014年5月6日,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仲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正凯公司、案外人人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金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元,并驳回原告刘金升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刘金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正凯公司为原告刘金升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刘金升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12.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升、被告正凯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伤医疗工伤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银行流水账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仲裁裁决书、应缴实缴情况表、招商银行支付凭证、人寿公司机动车辆险赔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正凯公司与原告刘金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刘金升于2010年7月23日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金升构成工伤,且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刘金升构成玖级,故原告刘金升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刘金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且在原告刘金升、被告正凯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原告刘金升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正凯公司已为原告刘金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刘金升要求被告正凯公司支付护理费11200元、后期康复费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升可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刘金升要求被告正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88元,因被告正凯公司已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刘金升支付了补助金34124.75元,被告正凯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刘金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444元、拖欠的工资3474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升于2013年4月8日以其旧伤复发为由口头向用工单位人寿公司请假休养,但原告刘金升并未按照请休假制度履行正常的请假审批手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口头请假已经获得人寿公司的批准,原告刘金升于当日擅自离开人寿公司并持续一个月未回到该公司正常工作,经人寿公司告知被告正凯公司,被告正凯公司以原告刘金升违反了派遣员工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用工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刘金升的劳动关系,被告正凯公司并无不当,原告刘金升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正凯公司于2013年5月已解除与原告刘金升的劳动关系,被告正凯公司并无拖欠原告刘金升2013年4月份之后工资的事实,原告刘金升要求被告正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749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正凯公司解除与原告刘金升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正凯公司理应向原告刘金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刘金升的名单、档案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刘金升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被告正凯公司并未向原告刘金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报送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导致原告刘金升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正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刘金升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因原告刘金升于2010年1月在被告正凯公司工作,被告正凯公司理应为原告刘金升缴纳3年的失业保险费用,故被告正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金升失业保险金7424元(1160元/月*80%*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刘金升、正凯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仲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事项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其他事项的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7274元给原告刘金升;二、驳回原告刘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正凯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