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付丽娟诉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娟,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绵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学,男,汉族,系上诉人付丽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代廷超,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武,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付丽娟诉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尚彦明系被告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9年8月退休。安人退(2009)100号文件《安县人事局关于干部退休的通知》核定其月退休费1573.2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6日尚彦明去世,当月其退休工资为3114.87元(其中基础工资1573.2元,生活补贴1541.67元),2011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抚恤金30330元及丧葬费4549.5元,合计34879.5元。另查明,原告系尚彦明之妻,尚彦明现有一子尚锐,一女尚红梅(均已成年),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尚彦明的抚恤费由原告继承。还查明,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后去世,被告负有对其进行抚恤的职责。原告提出被告实际支付抚恤金的时间在2011年8月1日之后,要求被告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计发抚恤金,但该文件规定的适用前提为“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而原告丈夫系2011年1月去世,故不应当适用该文件。原告还提出被告在计发抚恤金时对退休工资认定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重新核实并补足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丽娟不服,以“1.被上诉人隐瞒其丈夫尚彦明的工资真相,伪造工资表和安人退(2009)号文件,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采信伪证;2.上诉人的丈夫尚彦明虽然是2011年1月去世,但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职及时发给上诉人抚恤金、丧葬费,导致国家抚恤新政策出台后,才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尚彦明的死亡抚恤金应按新政策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计发,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判;3.一审法院擅自更换合议庭成员,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经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判,违反了法定程序。”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据事实公正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按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重新计发,补齐差额;3.计发标准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执行;4.依法核定尚彦明生前最后一个月的真实工资标准,重新按真实的工资标准计发尚彦明的抚恤金、丧葬费;5.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故意拖欠尚彦明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丽娟虽然系2011年12月12日才从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领取其丈夫尚彦明的抚恤金,但根据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的规定,该规定应适用于2011年8月1日以后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而上诉人付丽娟的丈夫尚彦明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故上诉人付丽娟的丈夫尚彦明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能适用(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另安人退(2009)100号《关于干部退休的通知》载明:尚彦明2009年8月退休,月发退休费金额为1573.2元。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县高川乡人民政府隐瞒上诉人付丽娟的丈夫尚彦明的工资真相,伪造工资表和安人退(2009)100号文件。关于上诉人付丽娟所持“一审法院擅自更换合议庭成员,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经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判,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时,审判员明确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异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未规定,宣判时,必须经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付丽娟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付丽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