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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龚月焕与任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月焕,任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龚月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尧来。被告任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胡小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原告龚月焕与被告任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月焕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被告任江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途经从舜耕大道左转弯至城西电信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驶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以前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贵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案调解结案。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踝骨骨折再次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186.96元。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86.96元,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江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误工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了三期鉴定时已经进行鉴定,我司也已经赔偿完毕,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调解书中已经明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该起诉请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之前已经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是另行产生的续医费;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事实及产生医疗费情况;4、诊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第二次手术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6、(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江的主体资格。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诉讼案件已经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调解结案;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前一次调解书中相关的医疗费用我方已全额赔付,原告方起诉属于重复理赔,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案中原告进行了三期鉴定的,相关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已进行理赔,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理赔,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任江在我司的投保状况;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属于重复理赔,应为住院开始到治疗结束期间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任江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任江、永安上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现原告起诉(相关经济损失)属于重复理赔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案调解时,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故本案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起诉的相关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理赔,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50分,被告任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从绍兴市上虞区舜耕大道左转弯至城西电信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龚月焕骑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驶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尚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作出(2013)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2014年10月4日原告因左踝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需拆除内固定(钢板)入上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148.6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8.66元、护理费1097.10元(9天×121.90元/天)、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误工费计2295.60元(30天×76.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合计7871.36元。同时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并由被告任江及永安上虞支公司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月焕不负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任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江承担后续治疗费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主张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任江所有的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永安上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上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现原告起诉(相关经济损失)属于重复理赔,该诉请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本案是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起诉的相关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理赔,其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月焕人民币3542.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328.66元,合计人民币7871.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月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