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解立琢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立琢,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解立琢,女,31岁。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广,男,41岁。原告解立琢与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集贤金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立琢、集贤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立琢诉称,2012年5月15日,解立琢在被告集贤金城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家园B区3幢3单元301室住宅楼,房屋价款为266277.00元。解立琢与集贤金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集贤金城公司交付了2000.00元装修保证金。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30日后,解立琢多次找到集贤金城公司要求入住。由于不能正常交付房屋,集贤金城公司承诺解立琢可以先领钥匙进行装修,但是需要自己解决供水供电问题。解立琢进行了装修,但是由于不能正常供水供电,所以装修后依然不能入住。之后双方协商,将房屋交付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开始暖气开始供暖试水,由于管道出现问题,2月10日才正式供暖,由于无法入住,解立琢不同意承担热费,集贤金城公司也不同意承担,供热单位于3月10日停止供热。2014年3月24日小区供电,5月24日供水,至此房屋才能正式入住。而关于房屋进行验收的问题,虽然解立琢一再要求,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验收房屋,所以2000.00元装修保证金一直没有返还。现解立琢要求集贤金城公司:一、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4180.91元;二、给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人民币2662.77元;三、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集贤金城公司辩称,原告解立琢所述购买房屋及迟延交付之事属实。物业维修保证金需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如有房屋结构变动的情况则不能予以退还。集贤金城公司已履行了向产权部门提交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材料的义务,产权证何时办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力,集贤金城公司无权干涉。集贤金城公司希望能与解立琢协商解决此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解立琢在被告集贤金城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家园B区3幢3单元301室住宅楼,房屋价款为266277.00元。解立琢与集贤金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2000.00元装修保证金。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30日后,解立琢多次找到集贤金城公司要求入住。由于不能正常交付房屋,集贤金城公司承诺解立琢可以先领钥匙进行装修,但是需要自己解决供水供电问题。解立琢进行了装修,但是由于不能正常供水供电,所以装修后依然不能入住。之后双方经过协商,将房屋交付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4日小区供电,5月24日供水,至此房屋可以正式入住。另外,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验收,所以2000.00元装修保证金一直没返还解立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的问题,集贤金城公司主张其已于房屋交付后90日内向产权部门报送了相关资料,但在本院要求集贤金城公司限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集贤金城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集贤金城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约定,被告集贤金城公司逾期144天(2014年1月1日至5月24日)交付房屋,集贤金城公司应当每天向解立琢支付违约金26.63元(266277.00元的万分之一),共计3834.72元(26.63元/天×144天);由于集贤金城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则对于解立琢未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集贤金城公司存在过错,集贤金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解立琢违约金2662.77元(266277.00元×1%);装修保证金只有在业主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变的情况下,方可予以返还,由于物业公司尚未对解立琢的房屋进行验收,其是否符合返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尚不确定,故对于解立琢要求返还2000.00元装修保证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解立琢可以在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再向集贤金城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解立琢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497.49元(3834.72元+2662.77元);二、驳回原告解立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