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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龙冯林、龙冯菊等与覃玉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龙冯林,居民。原告龙冯菊,农民。原告龙冯强,农民。原告龙冯卓,农民。原告龙冯生,农民。原告龙冯盛,居民。原告龙胜鸾,农民。上述六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冯林,居民。被告覃玉璋,农民。原告龙冯林、龙冯菊、龙冯强、龙冯卓、龙冯生、龙冯盛、龙胜鸾诉被告覃玉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炳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冯菊、龙冯强、龙冯盛以及原告龙冯菊、龙冯强、龙冯卓、龙冯生、龙冯盛、龙胜鸾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亦是本案的原告龙冯林,被告覃玉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冯林、龙冯菊、龙冯强、龙冯卓、龙冯生、龙冯盛、龙胜鸾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覃玉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宜州市石别镇永定村新合路口与冯有芳驾驶无号“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有芳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覃玉璋未按规定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覃玉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273元[丧葬费21381元(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33955元(五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覃玉璋已支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73元。被告覃玉璋辩称,被告覃玉璋与冯有芳发生交通事故,是冯有芳自己撞过来,被告避让不及才发生交通事故,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为冯有芳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不合理,而且被告也受伤了,现在吃饭连筷子都拿不了,去医院检查的费用也没有,被告现在也只能勉强维持生活,没有经济能力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覃玉璋持有已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喜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宜州市石别镇往福龙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宜州市X651线29KM+600M(宜州市石别镇永定村新合路口)路段,遇冯有芳驾驶无号“龙迈”牌电动三轮车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旁小卖部前驶入路面,冯有芳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有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玉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有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冯有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玉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员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覃玉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冯有芳出生于1931年7月17日,生前其为农村居民。原告龙冯林、龙冯菊、龙冯强、龙冯卓、龙冯生、龙冯盛系冯有芳的子女,原告龙胜鸾系冯有芳的妻子。被告覃玉璋驾驶的车架号为LAEE1ZCH1BRV67108黑色“喜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亦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冯有芳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覃玉璋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系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30%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冯有芳死亡,冯有芳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的年龄已超过75岁,原告请求被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原告丧葬费21318元(6个月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6791元/年×5年=339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273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35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玉璋赔偿原告龙冯林、龙冯菊、龙冯强、龙冯卓、龙冯生、龙冯盛、龙胜鸾经济损失35273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覃玉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炳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覃思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