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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范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姚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监护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孙某姥爷。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迎娶。原告为肢体四级残疾,无生活能力。2011年被告遭遇车祸,大脑遭遇重创,不能自理。原、被告二人均无法自理,为此,原告提出离婚,一为减轻被告的沉重负担,二为原告本身自谋生路。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2014年11月27日,本院对被告孙某的监护人王某进行了调查,其称“范某于2013年正月初七离家走的,说出门去打工,以后就没有回来,如果原告承担一半的债务,我们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被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2014年6月18日被聊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定为智力二级残疾。原告范某于2009年8���3日被聊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定为肢体四级残疾。2013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有如下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床,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范某残疾人证、孙某残疾人证、王某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在明知原告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仍自愿与之登记结婚,说明二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幸遭遇车祸,导致智力残疾,正需要妻子在身旁照顾,且被告的监护人王某正四处筹钱给被告治疗,在被告身处困难的时刻,原告更不应舍弃被告而去。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且分居的原因不是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相互扶持,共度难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