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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舒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大公桥中队民警邓远森身着制式警服,在本市胜利四路路段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辆车牌为鄂e×××××的汽车违章停放在胜利四路石油大厦院门口右侧,阻碍了消防通道。邓远森依法开具罚单并张贴在该车上。此时,被告人舒某来到现场,发现该车被贴罚单后,要求邓远森立即撤销罚单,邓远森向舒某表明警察身份,告知其违法原因和接受处理的地点,被告人舒某毫不理会,对邓远森不停辱骂并进行殴打,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舒某用拳头击打邓远森面部四拳,致使邓远森上嘴唇破裂出血,后被告人舒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接警民警抓获。经鉴定民警邓远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其亲属代表其与受伤民警邓远森达成协议,被告人舒某向受伤民警邓远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受伤民警邓远森的谅解。辩护人贺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对受伤民警进行了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舒某归案情况;2、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交警大队大公桥中队出具《大公桥中队民警执勤表》、《情况说明》证明邓远森执行职务情况;3、证人屈某、杜某、方某及邓远森证言证明舒某妨害公务的事实;4、被告人舒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舒某辨认出被打交警邓远森的辨认笔录;6、证人屈某、杜某、方某及邓远森辨认出被告人舒某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舒某违章停放的车辆鄂e×××××照片;8、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5号)、邓远森损伤影像资料证明邓远森受轻微伤;9、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舒某妨害公务的经过;10、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符合帮教、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