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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肖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肖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秀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肖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贵兵驾驶车号为豫E×××××/豫E×××××小型半挂牵引车沿208省道由鄱阳县谢家滩镇向鄱阳县田畈街方向行驶至208省道26KM+300M处与公路右侧前方有李志勇停放在道路上的赣H×××××号套牌待修平板货车未按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陈贵兵驾驶车辆交会车辆时避让并向左打方向过程中碰撞赣H×××××号套牌待修平板货车后,其车越过中心虚线驶入左车道与相向而来的朱标兵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发生正面碰撞后,两车侧翻道路左侧的深沟内,造成三车损坏,及小型客车内的驾乘人员朱标兵及乘客方小春、饶贵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陈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标兵、方小春、饶贵水无责任。豫E×××××/豫E×××××小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肖军。该车辆在被告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93428元,且不计免赔;豫E×××××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额为8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肖军先行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后死者家属依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将被告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鄱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损额94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形式不完整,没有附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和鉴定机构合法年检记录,也没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定损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附加车损部位的相关照片,且价格偏高。对于原告王肖军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从收款凭证上看,没有记载该款用于何处。原告对此反驳称,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被告只是反驳,但没有反证,同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施救费是在处理保险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是用于赔偿受害者,是代被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垫付的3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此原告反驳称,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投保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和告知,依据相关规定,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安阳市分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的相对方是安阳市分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有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伤亡的保险事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同一事故中经鄱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2、被告应否免责。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范围,二者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重复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并以手书的方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给付其保险条款,也未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告也未提供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相关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施救费是在处理保险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是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黄支公司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于法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肖军赔偿金人民币134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请求的30000元赔偿款属于重复赔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保险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应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而原审法院依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肖军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捷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肖军,且有内黄捷达公司出具的与王肖军之的挂靠协议和证明,证明该车由实际车主王肖军所有且经营,出事后也是被上诉人先予支付了受害人30000元赔偿款。内黄捷达公司同意由王肖军直接行使本车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所赔偿受害人的30000元赔偿款是根据保险合同向公司请求赔偿的,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向上诉人所说的重复赔偿;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条款,也未提供保险条款送达的相关凭证,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位死者家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将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起诉至鄱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上诉人安阳市分公司分别赔偿三位死者家属人民币22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内黄捷达公司系登记车主,被上诉人王肖军系实际车主,内黄捷达公司同意由王肖军直接行使本车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先行支付死者家属的3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万元赔偿请求超出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三万元赔偿款合法有据;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就保险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