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夏曙与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曙,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夏曙。委托代理人周奋。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浩琦。原告夏曙与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曙诉称,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9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占30%,被告出资占70%。2013年4月1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1、公司增资100万元,各股东按其投资比例出资(原告出资25万元);2、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转让其所有股份退出公司。2013年6月28日,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50万元已亏损十余万元,应归还原告343,020.26元,后又调整为273,432.96元。另,公司增资部分原告出资的25万元,公司已归还20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原告,上述合计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323,432.9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其增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73,432.96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占30%、被告出资占70%。2013年4月13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于2013年4月底公司决定增资100万元,以后增资需提前一个月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执行;2、同意公司向原告借用资金50万元用于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和枣庄文兴矿业设备厂的项目启动资金,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到位。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等被告全体股东对账后确认:经协商,原告预付被告的50万元减去亏损金额156,979.74元,余款343,020.26元由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7月1日,原告等被告全体股东再次确认:2013年6月结账时原材料少入库69,587.3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的343,020.26元调整为273,432.96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涉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收据;《亿有焊机经营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工商备案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后双方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273,432.96元,但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73,432.96元,并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曙借款273,432.96元;二、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432.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计2,700.50元,财产保全费2,137元,两款共计4,837.50元,由被告上海亿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