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红兵与查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兵,查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徐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九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锦忠,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红兵诉被告查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查九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锦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兵诉称:我与被告是姨兄弟。2013年4月3日,被告到我家来取捕鱼器。期间我留被告吃饭,晚饭过后被告坚持要我送其回涟水老家,无奈我借了车牌号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共同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驾驶车辆在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X207线孙湾闸路段时驶入路东边沟里,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并2次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73545.18元,经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醉酒驾驶车辆致伤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35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184.4元(90天×13.16元/天)、误工费8567.5元(230天×37.25元/天)、护理费3352.5元(90天×37.25元/天)、残疾赔偿金40794元(13598元/年×3)、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4053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认可从事故路段摄像头拍摄照片时车辆确系原告驾驶,被告乘坐。但整个回家途中数百公里原、被告经常交替驾驶,在事发点是被告驾驶车辆,原告乘坐并受伤。被告查九军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据被告所知,公安机关调取事故成因录像时,从成像照片上可以反映是原告在驾驶车辆,被告只是乘坐,原告应对其损伤自负责任。具体赔偿明细中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兄弟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查九军从江阴赶到原告徐红兵家中(灌云)作客。当晚原告在饭店设宴招待被告,并邀徐建兵(原告弟弟)、崔留柱等人作陪。席间,原被告均互相饮酒。晚饭过后因第二天是清明节被告查九军要求连夜赶回涟水老家,原告即借了崔留柱的车牌号为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一同回其涟水老家。当晚23时许,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X207线北向南行至孙湾闸路段时驶入路东边沟里,造成摩托车上的原被告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成因无法查清,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未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同时载明,经理化检验鉴定:原告徐红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被告查九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44699.7元,于2013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因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6月3日再次住院11天,期间花医疗费9349.48元。2013年11月9日,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中队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徐红兵2013年4月3日因车致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肝挫伤,腹腔积血。行开颅减压及血肿清除术,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颅骨缺损面积>6c㎡,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营养脑细胞治疗)掌握在2000元左右,二次住院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二次手术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3日)至评残日前一日(2013年11月9日),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花去鉴定费2055元。因上述损失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徐红兵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查九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检验,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徐红兵系灌云县杨集镇何庄村徐庄10号居民。根据2014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主张在治疗过程中因购买钛网(颅骨修补材料),花去费用19464元,但就此并未提供钛骨购买材料的正规医疗单位开具的发票佐证。主张交通费1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事发当晚共同饮酒,无论是谁驾驶车辆都已违反我国交通法规定。原告或被告醉酒驾驶车辆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被告作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酒后由一方驾驶机动车,一方乘坐,双方理应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有一定的认知,二人放任的行为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徐红兵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查九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查九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在灌南县灌南县人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4049.18元。原告另主张购买钛网费用19464元,因无正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理由或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184.4元(90天×13.16元/天)、、护理费3352.5元(90天×37.25元/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20天,故结合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将误工费调整为8195元(220天×37.25元/天)。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为29915.6元(1359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鉴定费2055元,有正规医疗单位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84.4元、护理费3352.5元、误工费8195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5元,合计104291.68元。被告查九军承担50%,为52145.84元。故被告查九军应赔偿原告徐红兵5214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红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91.68元,由被告查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兵52145.84元。二、驳回原告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徐红兵承担1555.5元,由被告查九军承担1555.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查九军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