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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赵国中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延军,赵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大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刘延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赵国中(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延军、赵国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延军、赵国中给付借款本金246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2.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刘延军、赵国中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郑玉琴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