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志新与张呈双、田可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呈双,田可爱,郭志新,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呈双,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可爱,无业。系上诉人张呈双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新,博山区国税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岩,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永,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祥德,农民。上诉人张呈双、田可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呈双及其与田可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泉军,被上诉人郭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原审第三人张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呈双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呈双与被告田可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永系两被告之子。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呈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贰千肆佰元正(2400.00元)张呈双2012年12月4日.”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00元款项的情况,但主张其后其又将200000.00元借款给付樊联合、刘持菊,该2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樊联合、刘持菊,其仅是樊联合、刘持菊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并申请追加樊联合、刘持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张呈双即该200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另查明,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的还款期限,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张永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36的银行账户向原告62×××98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0元,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张永向原告汇款的该60000.00元,系归还2000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故现实际借款本金尚余140000.00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第三人的该60000.00元汇款,但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借贷关系,第三人的该60000.00元汇款仅系归还其个人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与被告张呈双所借原告的200000.00元款项无关。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呈双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实际收到原告200000.00元款项的情况均无异议,亦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张呈双即该2000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呈双在借得原告款项后再转借给他人,系被告张呈双与他人之间所产生的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呈双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所持的2000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樊联合、刘持菊,并要求追加樊联合、刘持菊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张永向原告汇款60000.00元系替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其一,从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张永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原告与张永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第三人张永向原告汇款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替被告张呈双归还借款。其二,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承认用于向原告汇款60000.00元的银行账户平时系由张永而非被告张呈双来支配使用。其三,被告认可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并无变化,亦认可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存在从每月2400元到3600元再到2400.00元的变化过程,该变化过程与原告所陈述的在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第三人张永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亦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0元,后该100000.00元借款第三人张永已归还的情况相符合,而被告对此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四,从常理分析,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应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或在原借条中载明已归还部分款项的情况,被告所持的案外人樊联合已承诺按期还款且还款期限将至,因此没有更改借条或由原告出具收条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五,第三人张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张永曾向原告汇款60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该60000.00元系归还被告张呈双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0元,故被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持的第三人张永向原告汇款60000.00元系替其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张呈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呈双返还借款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120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该利息系以借款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24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五个月的利息。对此,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五个月的利息实质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00元,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呈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其后利息未再支付,故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时的利息约定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五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五个月的利息计12000.00元(2400.00元×5个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呈双与被告田可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张呈双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张呈双与被告田可爱的共同债务,被告田可爱应对被告张呈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张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呈双、田可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新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张呈双、田可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新借款利息12000.00元。三、第三人张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被告张呈双、田可爱共同负担。张呈双、田可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张呈双与被上诉人郭志新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助其出借资金形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另一个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没有成立,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的履行行为。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双方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上诉人张呈双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口头的委托合同而非独立的借款合同。第二,上诉人张呈双与被上诉人及借款人樊联合、刘持菊之间的存在两个借条,但只有一个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曾多次申请追加樊联合、刘持菊参加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来处理。第三,即使涉案债务成立,因上诉人田可爱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樊联合已通过上诉人之子张永的银行账户偿还了被上诉人6万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张永的账户亦是樊联合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账户,樊联合每月将利息给张永,让张永转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志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称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又将款项交于樊联合、刘持菊并由其二人出具借条,这一过程产生了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审第三人转账的6万元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永之间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借款实际债务人的问题。上诉人称将借款交付樊联合、刘持菊后是由樊联合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上诉人已将借条复印件交由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收回之前其向被上诉人郭志新出具的借条,且樊联合、刘持菊向其出具的借条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和债权人均不相同。因此,对上诉人的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樊联合、刘持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但主张已通过原审第三人张永的账户偿还本金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往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从银行流水看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存在期间借款利息由2400.00元变为3600.00元的情况,上诉人解释多出的1200.00元为支付的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张呈双主张已通过原审第三人账户偿还6万元,但在偿还6万元以后并未要求更改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郭志新出具收条,而且依然按照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其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呈双与田可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上诉人张呈双、田可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