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与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金初字第49号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双林,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桂英。被告徐小彪。被告荆志华。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桂英于2011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被告徐小彪、荆志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直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桂英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徐小彪、荆志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桂英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4‰,如被告张桂英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徐小彪、荆志华自愿为被告张桂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安阳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桂英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尚余100000元的本金和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支付。被告徐小彪、荆志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桂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小彪、荆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小彪、荆志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徐小彪、荆志华自愿为张桂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彪、荆志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彪、荆志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张桂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小彪、荆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桂英、徐小彪、荆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