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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锦剑与徐招耀、卢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剑,徐招耀,卢小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周锦剑。委托代理人:金孝敏。被告:徐招耀。被告:卢小雁。原告周锦剑为与被告徐招耀、卢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招耀、卢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剑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39号3楼套房一套卖给原告,房款合计430000元,原告先付280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违约金为280000元。合同订立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说明“已收取”。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拒不交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亦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订立的关于买卖望湖小区3-139号3楼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28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5500元。被告徐招耀、卢小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提供证言: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两被告急着用钱,就通过我卖房给原告。买房前两三天我与原告及被告徐招耀一起去看过房子。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好字后,我再去理发店拿,当时原告及被告卢小雁不在场,只有我和徐招耀在场,过一两天我把合同交给原告签。原告买房的280000元钱在签订合同当天经我手交给被告徐招耀,过几天原告还给我280000元钱。被告徐招耀、卢小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买房,并支付房款2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临海市大洋街道望湖小区3-139号3楼套房卖给原告,并已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280000元;房款合计430000元,(余下150000元交房付清);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如违反本合同二被告自愿赔偿28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通过案外人吴某向被告徐招耀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8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房,二被告拒不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二被告亦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280000元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的义务。故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28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锦剑与被告徐招耀、卢小雁于2013年12月1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徐招耀、卢小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锦剑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徐招耀、卢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