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鲁丽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丽,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鲁丽。委托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马维玉,女,1955年1月生,回族,系被告王珏的母亲。原告鲁丽诉被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宁龙、被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马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珏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和还款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并于当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13幢6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律师费5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3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只拿到八十几万,借款也尚未到期,并且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再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为多少;2、涉案借款期限有无届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王珏)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甲方(鲁丽)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期为12个月,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三日内发放,借期自具体发放之日起计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每月应支付利息等于借款本金乘以千分之十五,利息采取季付的方式,即自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每满三个月的前三日支付一次利息;如提前归还本金,乙方须提前30天告知甲方,且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不满30天的仍按整月计算;若利息未按时足额支付,每超一天按每天应支付利息的两倍承担罚息,不足200元的每天按200元计算;若乙方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处理,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第三条约定“借期届满,乙方须即时结清本息,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未还借款月利率上调为千分之十八,利息须按月支付,即每月届满前三天支付,每月应支付利息等于未偿还借款乘以千分之十八,且甲方有权随时就本息提起诉讼,该利率执行至借款还清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13幢603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详见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珏在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鲁丽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鲁丽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借期12个月(大写拾贰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此借款请汇入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卡号为:62×××81,以此为凭,借款人:王珏,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转账90万元至卡号为62×××81的账户。被告王珏借款后偿还了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的借款利息4.05万元,偿还了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3万元、律师费5万元,并要求按照以90万元本金为���础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宁龙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5万元。2014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珏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13幢603室房屋一套,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珏于2014年4月1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13幢6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9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1.05万元,涉案借款担保人曹某偿还了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3万元,因此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并认为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再给付借款利息。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担保人曹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曹某陈述其曾口头答应被告帮其偿还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3万元,但后因其与被告就此事未能协商一致,曹某并未实际给付原告该笔3万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和证人曹某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期限有无届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采取季付的方式,借款人应在借款后每满三个月的前三日支付利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借款到期处理。被告王珏仅给付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其虽辩称担保人曹某已给付原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剩余的借款利息3万元,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曹某也陈述其并未偿还给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并未按时足额给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借款到期。关于涉案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王珏向原告鲁丽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和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3万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借贷双方既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则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应支付利息的两倍承担罚息,不足200元的每天按200元计算罚款与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逾期利息之和已超出这一范围。现原告要求按照以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甲方)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取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鲁丽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如被告王珏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鲁丽可就被告王珏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88号新百花园13幢603室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