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凤刚与宁春来、朱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刚,宁春来,朱志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周凤刚。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春来。被告朱志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凤刚与被告宁春来、朱志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刚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春来、朱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刚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宁春来驾驶被告朱志东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迁曹线七农场金坤搅拌站口时,与周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春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凤刚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2014元,施救费5800元,公估费3280元,共计91094元。被告朱志东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承担90%的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8218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春来未答辩。被告朱志东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朱志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与我公司定损金额差异较大,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提出回避申请书,要求回避以下公估公司: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河北博弈公估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且公估费的收取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原告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按17%扣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宁春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迁曹线七农场金坤搅拌站口时,与原告周凤刚雇佣司机周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春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凤刚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8201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均同意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1537元。原告其它的合理财产损失为:施救费4700元,共计76237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春来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周凤刚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周凤刚雇佣司机周彦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凤刚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周凤刚主张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按4700元计算。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参与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的公估费328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凤刚经济损失539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原告周凤刚负担185元,被告宁春来负担74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