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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刚与白立峰、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张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白立峰,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松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何刚,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查证、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特别授权。被告:白立峰,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辉南县。被告:周斌,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松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代表人:宋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章丘市。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收集并提供相关证据、出庭、申请回避、参与辩诉、申请相关鉴定、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原告何刚诉被告白立峰、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张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姝,被告白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张松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被告白立峰驾驶吉E539**号重型特殊货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梅河大街隋家饭庄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车何刚驾驶的吉ECC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又与前车张松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P6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吉ECC1**号驾驶员何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立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松民无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白立峰驾驶的吉E539**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松民驾驶的吉EP6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1.86元、护理费21974.68元、误工费25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100元、拖车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手机等物损45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45.84元,扣除被告周斌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我74245.84元。被告白立峰辩称:保险公司能赔付的,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了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斌未到庭不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无责赔付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松民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项下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吉EP60**车属于责任方,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何刚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91.86元、护理费21974.68元、误工费25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100元、拖车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手机等物损45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45.84元,扣除被告周斌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我74245.84元。原告何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白立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松民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病历,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16291.86元、二级护理32天;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3个月内不准重体力劳动,加强饮食及护理防止跌伤;4、拖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拖车费220元;5、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评估费100元;6、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证明原告车损1255元,手机等财产损失450元;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8、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20元。证据9、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重体力劳动者医嘱明确说明原告全休2个月,3个月内不准从事重体力劳动,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2天,由于原告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所以按照旧标准租赁商务服务业主张误工费138.65元/天×182天=25234.3元。被告周斌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的一张柳河县骨科医院梅河口市分院出具的门诊费现金收据,金额为10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误工费,同意赔偿2个月误工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误工时间保留鉴定的权利,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票据非机打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我公司同意赔偿车损1115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及受伤前6个月、出院后6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实际结发工资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以上资料,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足月的按月算,不足月的按天算,同意赔偿原告3个月2天的误工损失。被告白立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松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同意在保险项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吉E539**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白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张松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张松民主张: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民提供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吉EP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何刚、被告白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白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松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柳河县骨科医院梅河口市分院出具的门诊费现金收据,金额为1000元,由于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药费15288.8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2天,医嘱全休2个月,3个月内不准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主张其从事的工作是线路维修属于重体力劳动,本院认为,是否从事重体力劳动,应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确定,用工单位无权认定原告的工作是否为重体力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32天和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3个月2天,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工资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审理此案。因此,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按旧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302.94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2天));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正规票据,但是该笔费用系原告事故车辆的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拖车费220元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该票据为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同意车损价值为111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物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明确记载金额为450元,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原告并无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医嘱建议原告加强饮食,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5288.8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等级二级,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74.88元(108.59元/天×32天)、误工费73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拖车费22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物损450元,交通费20元。上述费用合计31171.68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11时,被告白立峰驾驶吉E539**号重型特殊货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梅河大街隋家饭庄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同车道前车何刚驾驶的吉ECC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又与前车张松民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P6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吉ECC1**号驾驶员何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立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松民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花医疗费15288.86元(含被告周斌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二级护理32天;被告白立峰驾驶的吉E539**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松民驾驶的吉EP6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立峰系被告周斌的雇员,事故发生是白立峰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1.86元、护理费21974.68元、误工费25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100元、拖车费220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手机等物损45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245.84元,扣除被告周斌垫付的5000元,合计74245.84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白立峰的过错所致,被告白立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刚、被告张松民无责任。被告白立峰驾驶的E53970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松民驾驶的吉EP6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88.86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为5288.86元,被告周斌先行垫付5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申请理赔;原告何刚的护理费为3474.88元、误工费7302.94元、交通费20元,三项费用合计10797.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121000元)×10797.82元=981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元÷121000元)×10797.82元=981.62元;原告何刚的财产损失为1565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财产损失(2000元÷2100元)×1565元=1490.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刚的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1565元=74.52元;被告白立峰驾驶的E53970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2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200元-1000元),拖车费220元,上述费用合计2708.86元。被告周斌为原告何刚垫付5000元,因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周斌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庭提起反诉,也未主张该费用,因此,被告周斌应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因评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于被告白立峰系被告周斌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白立峰在执行工作期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周斌承担,白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斌应给付原告何刚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费用共计9816.20元;赔偿财产损失1490.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2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拖车费220元,上述费用合计24015.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费用共计981.62元;赔偿财产损失74.52元;上述费用合计2056.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三、被告周斌给付原告何刚评估费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何刚负担242元,由被告周斌负担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被告周斌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