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执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王春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179号罪犯王春刚,男,汉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春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3月2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春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春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