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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XX洪与XX云、李小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XX云,李小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XX洪。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XX云。被告:李小英。原告XX洪诉被告XX云、李小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洪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将旧村改造的14平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作价390800元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中标在国际商贸城共和拆迁安置区第59幢3号地块,原告出资建了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8月16日,原告就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已过户,但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三区39幢3号房屋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义乌国用(2014)第001-07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金义民初字第1989号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证据二、(2014)金义执民字第4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经经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证据三、建设工程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经双方买卖后由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地证已经登记在本案被告等人名下。证据五,房地产杜卖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的14平方土地权益由被告转让给原告。证据六,照片一组,以证明本案房屋实际情况及由本案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云签订房地产杜卖契,两被告将旧村改造安置所得的14平方土地使用权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款390800元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向两被告购得的土地及原告从其他人处购得的土地,共计86平方米,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合并安置,再经原告参与抽签定位于国际商贸城共和拆迁安置区第59幢3号地块。后原告出资建了房屋(现该房屋门牌号为福田三区39幢3号)并实际使用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XX云、李小英于2013年12月1日前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三区39幢3号房屋(被告名下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XX洪办理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XX洪名下的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交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因两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4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因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云签订的房地产杜卖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又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涉案的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也应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云、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三区39幢3号被告XX云、李小英户名下14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义乌国用(2014)第001-07103号]上房屋相应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办理手续应交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