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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忠平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吕忠平,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XX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勇光,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春峰。原告吕忠平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平诉称,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五金、塑胶、压铸模具加工,原告均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6977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697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69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46元,以上合计为10352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主张,双方共对账4次,分别在2012年11月、12月,确认加工款分别为63956.7元、32693.9元,2013年4月、5月分别为30649.29元、6811元,共计134110.89元,被告仅支付部份款项,剩余9697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合计96977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9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对账之日的月结60天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忠平支付加工款9697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