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兴文与常彬、冒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文,常彬,冒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陈兴文。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彬。被告冒小鹏。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兴文与被告常彬、冒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松、被告常彬、被告冒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马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文诉称,因家庭经营需要,被告常彬于2014年3、4月份委托原告陈兴文以原告本人名义通过小额贷款的形式为被告常彬借到本金19万元,相关借款合同的还贷方式是按月归还本息,每月应偿付约9100元、累计偿付36个月,合计本息3276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常彬向原告陈兴文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对前述借款逐月归还9100元、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冒小鹏确认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常彬又向原告陈兴文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冒小鹏再次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常彬仅归还本息8个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彬归还原告借款312800元,被告冒小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以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所诉属实。被告常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情况没有异议,但目前本人正在服刑,故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冒小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一,虽然借条上被告冒小鹏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的,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常彬事后添加的。第二,被告冒小鹏并未见到钱款的实际交付,故借贷行为是否发生,被告不知情。第三,即使借贷真实,对于利息及未到期的借款,原告无权主张。第四,2013年4月5日,被告常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名义上双方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是委托关系,故应当直接由被告常彬承担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常彬向原告陈兴文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9100元,三年还清,被告冒小鹏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常彬又向原告陈兴文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冒小鹏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常彬已归还了8个月的借款本息,每月还款9100元,合计7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其借款本金为190000元,但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来看,截止到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被告常彬应当归还原告陈兴文的借款金额为327600元,故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应当视为借款利息,而该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0日前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未到期的债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常彬归还该笔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常彬已按约定归还的8个月的借款72800元,被告常彬应当归还原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176300元。被告冒小鹏在两张涉案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双方并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冒小鹏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冒小鹏对被告常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小鹏抗辩,其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常彬事后添加的;对借款的实际交付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常彬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亦无权主张利息。对此,被告冒小鹏均未能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冒小鹏对原告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文2014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176300元;二、被告冒小鹏对被告常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二被告负担16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