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立、王孟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立,王孟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立,住隆尧县。被告王孟联,农民,住隆尧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彦立、被告王孟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永超、张毅、被告李彦立、被告李彦立和被告王孟联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因被告李彦立担任我联社尧山信用社副主任期间违规操作贷款,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隆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彦立犯违规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该判决认定“李彦立以分社名义将吸储款中的2281432元放贷给他人。案发后收回贷款1844057元,包括部分实物。尚有437363元,至今没有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收回贷款1844057元,包括部分实物,实物中包括被告夫妇在韩解村的房产两套,当时评估价值为314424元,原告在收回上述实物房产后已经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书编号:隆房权证字第01001132、010011**号)。2012年,被告王孟联以办理产权证书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隆尧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经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柏行初字第12号、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两份房产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李彦立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诉争的上述房产已经冲抵了收回贷款的金额,并据此减轻了对李彦立的刑事处罚,而二被告当时对冲抵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并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时隔十多年后,二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反悔,现原告房产证书已经被撤销,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因李彦立违规发放贷款罪而给原告造成的无法收回的贷款损失3144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将视本案进展情况,保留继续追究李彦立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2、隆检刑诉(2001)第15号起诉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彦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起诉及审判机关审理情况。3、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字(2001)第3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韩解村王孟联位于内隆公路南侧房产两处,东侧房产价值为192457元,西侧房产价值为121967元,合计314424元。4、柏乡县人民法院(2012)柏行初字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5、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彦立、被告王孟联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因原告所诉的损失问题涉及到刑事犯罪,而在刑事案件中对损失问题应当通过刑事手段进行解决,法律没有规定对此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的损失问题在李彦立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对损失的追缴等问题应当由刑事判决执行部门进行,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权涉及。2、被告王孟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的所谓损失问题其主张是李彦立造成,王孟联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不是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王孟联赔偿损失,如按照原告所诉,本案继续审理将造成本次庭审对柏乡县人民法院两个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在本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显然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相关事实进行审理。3、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且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从程序上应驳回起诉,从实体上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就以上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李彦立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隆尧县人民法院在(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案发后收回贷款1844057元,包括部分实物。尚有437376元,至今没有收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从庭后法院调取并经原被告质证的,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办案记录和出庭记录以及评估报告看,收回的贷款1844057元中包括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东侧房产价值为192457元,西侧房产价值为121967元,合计314424元。2001年7月16日,该两处房产,经隆尧城建局变更登记到联社名下。2009年隆内路扩展时,隆尧县人民政府将该两处房产依法征收。由隆尧县城建局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参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应补偿给房产所有权人拆迁款181203.56元。2012年被告王孟联以办理产权证书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对隆尧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经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柏乡县人民法院认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撤销了隆房权证隆2001字第××、01001133号两份房产证书。原告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给付拆迁款,隆尧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不是适格原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法庭的(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办案记录和出庭记录以及评估报告、柏乡县人民法院(2012)柏行初字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决书、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彦立、被告王孟联共同偿还314424元,已在(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314424元实际上已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和隆尧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收回贷款1844057元中的一部分,所以原告对生效的(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作出处理的部分,单独以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彦立、被告王孟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