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袁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张芮晗(2009年3月2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张芮晗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没有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名叫张芮晗(2009年3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特别是在双方均系再婚并且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作为再婚家庭,双方更应该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要相互包容、理解,正确处理意见、分歧。夫妻之间应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忠实、信任、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牢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