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张某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杨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某,农民。被申请人:蒋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张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杨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蒋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由任某提供其房产证号码为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的房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蒋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