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执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春英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英,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申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朱春英,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伟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淮劳人仲裁字45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4438.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志勇审 判 员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