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伙同杨松(另案处理)进入本市城北街道东普村b区11幢12号小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00元、香烟九条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香烟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4年9月25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警务室将被告人方某带回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