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陆某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原告陆某,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陆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陆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陆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从未履行赡养义务,还辱骂殴打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共计28257元,并自2014年起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答辩人一直尽赡养义务,按农村风俗,逢年过节,有钱给钱,没钱给点心,现答辩人子女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陆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一,均已成年,其中次女张某一于2010年去世。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某乙夫妇与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张某乙夫妇将二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11月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其中要求被告支付自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未支付的赡养费用共计28257元,并自2014年起每月各向二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庭审中,两原告称因被告共有三个子女,一直上学,家庭经济不宽裕,故多年来一直未要赡养费用,但去年被告打原告,并称生不养,死不葬,这才要求给赡养费用。被告称其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28岁、二女儿26岁,均已成家,儿子24岁现在上大学,后在家属娘家的帮助下自建楼房一栋,外欠债较多,想卖老房与父母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多年来对父母的赡养自己陈述为按农村风俗,逢年过节,有钱给钱,没钱给点心。二原告现每月各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9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69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60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出警登记表、损伤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均七十多岁,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现两原告要求自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由被告支付赡养费用,因二原告曾考虑被告经济状况,多年来一直未主张赡养费用,是其权利的处分。考虑诉讼时效,本院支持二原告自2012年起的赡养费用,结合子女家庭状况、子女人数、被告多年来未给付赡养费用及二原告每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90元等多种因素,本院综合处理被告张某乙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向两原告共支付赡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张某甲、陆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赡养费用96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两原告各支付赡养费200元,至两原告去世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