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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邵某,王某,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某,男。被告邵某,女。(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诉被告段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段某、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杨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晓锋、人民陪审员肖本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被告段某、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次计付给被告段某、邵某25,600元购买红砖。而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交付红砖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原告购买砖款2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5日、26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6日支付16,000元和9,600元合计25,600元购砖款给被告段某、邵某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邵某是砖厂承包人的事实。被告段某、邵某辩称,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在此之前是被告王某个人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被告邵某收购砖款并开具收据是替被告王某收款。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甲,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所以,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法律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一份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某于2012年5月20日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给被告杨某甲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甲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某甲向被告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收到被告邵某工人预付工资款23,642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某甲向被告段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8月9日,阳新县公安局富水派出所对郑江海和郑亮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郑江海知道并认可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砖厂转包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段某、邵某无关。原告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事实相符,该收据系被告段某所写,购砖款亦系被告段某所收,被告段某、邵某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证实被告段某、邵某承包砖厂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与本案中是否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有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段某、邵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6日,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段某购砖款合计25,600元用于购买建房用的红砖,被告段某向原告开具了印有“阳新县富水砖厂”字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上写明50,000块砖,单价0.32元,金额16,000元,另一张收据上写明30,000块砖,单价0.32元,金额9,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交付红砖,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红砖,也未退还原告已付的砖款。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段某、邵某与案外人郑江海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时间为一年等。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一份砖厂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段某将其承包的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甲承包经营,且双方约定被告段某将所收砖款270,000余元全部交给被告杨某甲以及被告段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甲享有和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向被告段某和被告邵某各出具了一张收条,其中一张是被告杨某甲收到被告邵某预付工人工资款23,642元;另一张是杨某甲收到被告段某红砖欠单908,600块,折合人民币272,292元。但被告段某将砖款等债务和应承担的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甲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段某、邵某催还购砖款,被告段某、邵某至今未退还。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2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段某支付了购砖款,被告段某向原告开具了提取标的物的凭证即收据,虽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段某履行义务,而被告段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段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红砖义务,且事实上被告段某现已无法履行交付红砖义务,因此,被告段某应将所收的原告的购砖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邵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且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段某、邵某应共同承担法律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退还购砖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3月1日前是被告王某个人承包砖厂,被告段某是替被告王某收砖款,而该砖款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辩解,因不符合事实,被告段某、邵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段某收原告购砖款是替被告王某收取的,且被告段某、邵某前言与后述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甲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邵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甲,该砖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杨某甲,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段某、邵某无证据证实该交付红砖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甲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该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甲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知道以及同意转移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购砖款,因此要求其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段某的转包协议,因未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购砖款25,600元;二、被告王某、杨某甲不承担退还原告杨某购砖款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段某、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审 判 员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肖本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绪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