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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三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005号原告:马XX。被告:张X。原告马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且双方已对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13000元。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