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57年2月3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至今,何某某在明知无根水对人体有害,不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使用的情况下,为了豆芽的卖相好便于出售,仍然在自家窑洞中使用无根水生产黑豆芽,后由其本人销往榆阳区镇川镇杨向发、周娥的煎饼店。现场提取样品黑豆芽及无根水,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无根水及其生产的黑豆芽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添加剂“无根水”有害人体健康而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因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前,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豆芽的卖相好便于出售,在自家窑洞中使用无根水生产黑豆芽并销往榆阳区镇川镇的煎饼店。2013年7月,何某某听到用无根水生产豆芽的人因无根水有害健康而被公安局查处,于是在豆芽生产中停止使用无根水,其生产的豆芽因长出毛根而滞销。2013年11月20日前后,何某某为家庭生活所逼,重新使用无根水生产销售豆芽,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民警查获,现场提取样品黑豆芽及无根水,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无根水及其生产的黑豆芽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提取、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半成品黑豆芽54公斤、成品黑豆芽10公斤、泡制的黑豆6公斤、无根水一盒200支。从中提取泡制的黑豆、半成品黑豆芽、成品黑豆芽各1公斤和200支无根水用来检验。2、委托检验合同书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黑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24.98ug/kg;无根水中含6-苄基腺嘌呤292.7mg/L。3、高能计的证言,证明本人有病,生产、销售黑豆芽都是妻子何某某一人承担,生产中加了无根水,生产的豆芽都卖给了镇川的煎饼店。4、杨向发、周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生产的黑豆芽卖给了杨向发的“杨二毛煎饼专卖店”和周娥的“双林特色煎饼店”。5、被告人刘光鱼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指认其生产黑豆芽的地点及销售有害豆芽的杨二毛煎饼专卖店和双林特色煎饼店。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了国家禁用且对人体有害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因生活所逼,铤而走险,但目前尚未发现不良后果;本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根据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