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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霞执行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康寿与被执行人谢华兵、李丰强等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康寿,谢华兵,李丰强,李陈廷,蔡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霞执行字第247-2号申请执行人潘康寿。被执行人谢华兵。被执行人李丰强。被执行人李陈廷。被执行人蔡秋勇。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07)霞执行字第247-1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谢华兵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华兵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光审 判 员  俞彦科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