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永亭与田振华、刘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三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田某某、刘某某存款、收入81754.65元(其中本金80644.98元;执行费1109.67元);二、被执行人田某某、刘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