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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杨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晶。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雄。被告杨雄。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杨公司)、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伍公司)、杨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杨公司、杨伍公司、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伍杨公司因业务需要,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伍杨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年利率24%,按月结息,如违约按逾期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杨伍公司、杨雄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伍杨公司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杨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伍杨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要求被告杨伍公司、杨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伍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伍公司、杨雄的保证责任;2、付款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伍杨公司出借了250万元;3、律师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但由于该收费较市场价低,故被告应按市场价2万元向原告支付;4、被告伍杨公司、杨伍公司工商信息及原告、被告杨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对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伍杨公司、杨伍公司、杨雄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伍杨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委托上海先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及公司)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伍杨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及利息亦划入先及公司账户;被告杨伍公司、杨雄为被告伍杨公司履行义务提供保证责任,承担还本付息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伍杨公司违约的,按逾期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律师费等。当日,由先及公司向被告伍杨公司汇入250万元。被告伍杨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伍公司及杨雄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本案的借款行为中原告的出发点并非以放贷收益为目的,而是被告伍杨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伍杨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年利息24%的约定已略高于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故本院支持律师费1万元。被告杨伍公司、杨雄作为被告伍杨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伍杨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杨公司、杨伍公司、杨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杨雄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计1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0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上海伍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杨伍木制艺术品有限公司、杨雄负担18,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