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郓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赵某甲,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女,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8日生长子赵某乙,2010年1月21日生次子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现在已无任何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18日生长子赵某乙,2010年1月21日生次子赵某丙。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两名子女,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孙文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