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邢红侠与高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红侠,高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邢红侠。被告:高梦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珊。原告邢红侠与被告高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高梦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1.88元(医疗费870.88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861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整容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10元);2、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侠及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梦红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高梦红驾驶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国道1942km+0m即瑞安市飞云江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由郑周林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由原告邢红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周林、邢红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梦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邢红侠左下肢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日。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承保了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4)临鉴字第12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邢红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门诊收费收据,确认为669.88元。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30天,为2901.53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7天为853.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施救费100元,系合理损失,根据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91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红侠的合理损失为6975.09元(交强险医疗分项1169.88元、死亡伤残分项3955.21元、财产分项101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自愿放弃向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视为放弃该部分的实体权利。故被告人寿保险鹰潭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交强险有责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医疗分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元,财产分项限额100元)赔偿原告邢红侠5621.08元,其中医疗分项1063.53元,伤残分项3595.65元、财产分项961.9元。原告保险赔付范围外损失鉴定费84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高梦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邢红侠5621.08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高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红侠840元;三、驳回原告邢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邢红侠负担6.5元,由被告高梦红负担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