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樊某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吉,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起;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路37号某银行门前,将韦某停放在银行门前的一辆铃木王牌没有锁大锁的红色电动车盗走,韦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追赶到来宾市某医院附近,后樊某吉因毒瘾发作致使电动车失控撞到路边大树,其发现失主赶到后即弃车逃跑。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铃木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6元。第二起: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电厂生活区对面“某餐馆”门前,发现石某停放在餐馆门前的一辆铃木王牌没有锁大锁的蓝色电动车后,即使用内六角撬开电门锁盗走。后樊某吉驾驶被盗电动车至兴宾区大某路某加油站附近时被石某及其朋友“阿某”拦下。民警出警后将樊某吉抓获归案。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铃木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樊某吉系吸毒人员,2014年9月17日13时许,樊某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路37号某银行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的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樊某吉在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至来宾市某医院附近时,发现被韦某追赶,后弃车逃跑。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816元。二、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吉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某路电厂生活区对面的“某餐馆”门前,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樊某吉在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石某发现并抓获,后打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从樊某吉处扣押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失主石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443元。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吉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樊某吉于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石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石某提供的车行车辆销售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吉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杰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