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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卓军与被告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卓军,黄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邹卓军,男,1979年8月29日生。被告黄志东,男,1981年8月22日生。原告邹卓军与被告黄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月秀、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卓军诉称,被告黄志东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74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在2013年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志东归还借款474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黄志东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邹卓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黄志东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黄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被告黄志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卓军借款78000元,后归还了30600元,尚欠原告474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了欠原告47400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东归还借款47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志东向原告邹卓军借款47400元,该借款有被告黄志东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志东借款后,本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邹卓军借款4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黄志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审 判 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乃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