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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49号。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彦,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毛彦及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并就付款时间约定:“交货完毕并需方验收结算后,供方及时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6日陆续向被告供货焦炭19433.39吨,总价31601887.1元,并及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8940333.4元,自2013年3月26日之后停止了付款,尚欠12661553.7元,该数额在2014年6月3日双方《往来款项询证函》中得到被告的认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交货验收后,原告供货义务于2013年3月26日履行完毕,且被告未对所供焦炭质量、数量、价格等提出异议,因此在合理的检验及付款期限内,被告应当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大量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1091.92元及直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3702645.62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661553.7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041091.9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4月1日算至2014年8月1日)及直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起算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利息的起算日期从供货后五日开始计算利息;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足额给被告开具了发票;3、对账函,证明双方欠款12661553.7元,2014年6月3日双方盖章确认;4、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欠款的律师函,证明让被告及时还清欠款,逾期会产生利息,但被告未予理睬;5、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4940333.4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万元;6、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账函的日期有异议,应在2014年6月4日起算;对证据4,我方认为是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为六月期银行承兑汇票,交货完毕并需方验收结算后,供方及时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焦炭19433.39吨,并及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款31601887.1元,被告接收了全部供货。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940333.4元,尚欠原告货款12661553.7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双方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分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原告在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自愿将被告付款合理期限五日延长至两个月,将原诉状中起诉的逾期付款损失1041091.92元(从2013年4月1日算至2014年8月1日)减少为919488.968元(从2013年5月26日算至2014年8月1日)及直至还清为止应付的逾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2661553.7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2661553.7元为基数,原告自愿将付款合理期限五日延长至两个月,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从2013年5月26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61553.7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16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