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召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1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争执,女儿出生后也未能改变不和谐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并未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育有女儿刘雨彤,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同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刘某乙,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召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