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0时48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L7B**绿灰色猎豹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三环路由武侯立交向苏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苏坡立交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09.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材料、驾驶人简要信息上网比对查询、车辆网上信息对比;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