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今年3岁。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我怀孕期间被告拖着我的脚、头朝地往外拖,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于2012年农历腊月24日用铁板凳打我腰部,致使我腰疼的不能起床,被告打我以后,把我车子钥匙扔到房顶上,把门锁了,手机没收了。几天后趁被告不注意,我偷偷跑回娘家。2012年腊月28日被告和其叔叔、村委主任、支书来叫我,经过被告口头保证,再也不打原告,我就跟被告回去生活。被告对此怀恨在心,再也没有登过我娘家的门,此后被告经常打骂我,不给生活费。2014年10月25日早晨六点多,我接了个骚扰电话,被告从床上把我蹬在地上,吓得我尿了一地,不让我穿衣服,并且拖到大街上,经过我求饶才让我回去穿上衣服,被告母亲看见也不制止。所以我具状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不严重。原告所诉的2014年10月25日拖到起大街上怎样的情况,没有的事情。2012年我把原告叫回家以后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挣下的钱除留下我的生活费其余都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4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一,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其不理不睬。所诉的两个事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子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相互忍让,是能够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侯振安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自